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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遵守从互联网和 astreintes 中删除内容的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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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19:30:16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第 19 条规定:“......只有在法院发出具体命令后,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商不承担第三方生成内容所造成的损害的民事责任”采取措施,在其服务范围和技术限制内,在规定的期限内,使被认定为侵权的内容无法访问……”。



这样,应用程序提供商(例如Google、Facebook、Twitter、Youtube)仅在不遵守法院命令从互联网上删除内容的情况下才产生民事责任,与以前一样,应用程序不承担民事责任提供者,但仅限于发布内容的人。
对于未能遵守法院命令从互联网上删除内容的应用程序提供商,可能会被处以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命令,因为从知道法院命令且不遵守该命令的那一刻起,它就与发布该内容的人一起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证明,通常情况下,法院判决命令应用程序提供商从互联网上删除内容时,已经对不遵守命令的人处以罚款 ( astreintes )。因此,已经存在预先设定的制裁/赔偿,因此责令应用程序提供商支付精神损害赔偿是不必要和不恰当的。

在本案中,受害人支付的款项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累计,除了表征受害人的不当得利之外,还构成了“一事不再理” 。这两种货币价值具有相同的触发事件:未能遵守法院命令从互联网上删除内容。这两种价值观都是针对受害者,即要求的提出者(CPC,第 537 条,第 2 款)。

如果应用程序提供商根据法院命令删除了内容,则不会有命令向受害者支付费 电报号码数据 用或精神损害赔偿。由于他没有退出,他的民事责任消失了。但《互联网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这种民事责任是通过责令精神损害赔偿来履行的。

这与有罪不罚或缺乏对损害的赔偿无关(直言:在精神损害的情况下进行赔偿),罚款具有双重功能:惩罚性和赔偿性。如果该规则的目的只是惩罚,那么罚款金额将直接归国家而不是受害者。

不应忽视的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500 条,无论是否发生损害,这些费用都适用,并且可以在不影响损失和损害赔偿的情况下收取费用。然而,分审情况有一个特殊性,使其与男子立法不同:损害发生(现在已造成申请提供者),且不遵守法院判决,该判决已包含罚款处罚,因此不存在自主性或与不遵守法院命令无关。



《民事诉讼法》第500条规定“在不影响定期确定的罚款的情况下,赔偿损失和损害,以迫使被告具体履行义务”,这意味着在罚款之外增加了罚款。如果不遵守法院命令造成的损害并非不遵守法院命令本身所固有的。

司法实践中两个常见的例子可以说明这个问题。

第一个是法院下令供应商从信用保护记录中删除消费者姓名的过程,在这种情况下,甚至在供应商遵守或不遵守法院命令之前,精神损害就已经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将精神损害赔偿与不遵守法院命令的罚款结合起来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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